曹志权律师亲办案例
债务加入的司法认定
来源:曹志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01
浏览量:517

债务加入的司法认定

[裁判摘要]

债务加入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在对是否免除债务加入第三人的债务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推定为不免除其债务履行义务,债务加入第三人应对债务承担共同责任。将债务加入第三人的责任确定为共同责任,更加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更加公平合理,也更符合实际。本案中,第二被告与原告达成的“用广丰公司所有的房屋抵顶所欠原告工程款的相关事宜”的协议,充分表明了其自愿加入到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事实,故判决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

[案情]

原告无锡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被告无锡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无锡XXXX经营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被告无锡广丰XX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无锡XX建设路办公楼平改坡等改建工程的发包方。200912月1日,我公司与无锡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由我公司为坐落于无锡XXX号的无锡XX建设路办公楼平改坡等改建工程进行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定案1个月内付到总价款的95%。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1份建设路工程追加合同书,约定XX物业将建设路15号楼工程中8楼、9楼的装修、3楼至9楼改造的土建施工、3楼公寓装修及其他零星工程交由我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组织施工,被告无锡广丰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陆续付款。2009年1月9日,我公司与广丰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抵款协议,约定广丰公司将我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中312.92平方米的房产抵顶工程款1994869元。截至2012年5月29日,被告广丰公司共计给付我公司工程款3182369元(含以房抵款1994869元)。工程竣工后,被告XX物业委托无锡XXX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该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5日、1月22日、4月16日出具了3份结算审核报告,确定涉案工程总造价4582581.86元。扣除被告XX物业所供材料款及被告广丰公司已付工程款,两被告尚欠我公司1254940.99元。故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254940.99元,赔偿利息损失35860元(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以欠付工程款1254940.99元的95%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同时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上述标准计付利息给我公司。

被告XX物业辩称:我公司是X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独立法人企业,系受X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广丰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及欠款数额均属实,但我公司的付款责任应由X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另外,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依法处理。

被告广丰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所有权人,将该工程口头发包给了被告XX物业施工。后来得知XX物业将其转包给了原告施工后,为了手续方便,便由我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涉案合同不是我公司与原告所签,我公司亦未参加涉案工程的审核结算,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无锡X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XX物业系由X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与XX物业的法定代表人高XXX12位自然人股东于2004年2月20日出资设立。其中,中大公司持股比例为46.9%,张XXX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09年8月30日,法定代表人更换为高XXX(任经理),由张XXX担任董事长至今。被告广丰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26日,由中大公司及香港XXX实业公司出资设立。其中,中大公司出资比例为49%,2009年9月16日之前,张XXX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大公司成立于1995年9月1日,张XXX系该公司股东,现在的持股比例为86.9%,2011年4月6日之前张XXX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912月1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XX物业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坐落于无锡XXX号的无锡XX建设路办公楼平改坡等改建工程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平改坡加层工程、围挡防护(不含水电暖卫气的安装);开工日期200912月25日,竣工日期2009年12月25日;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安全防护架完成,支付该部分工程量价款的90%;悬挑脚手架完成支付该部分工程量价款的90%;8层完工支付该部分工程量价款的90%;阁楼完工支付该部分工程量价款的90%;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定案1个月内付到总价款的95%,5%作为质保金,1年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工程决算以发包人审定的决算经双方认定后,作为结算依据;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在1个月内提交工程决算书,发包人在1个月内审核完毕,否则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的结算金额。合同签订后,双方就该合同中未包含的工程内容又签订了1份建设路工程追加合同书,约定原告对建设路15号楼的8楼、9楼的装修、3楼至9楼改造的土建施工、3楼公寓装修及其他零星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结算以被告XX物业审定的决算,经双方认定后,作为结算依据;质量、款项等事项等同原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由被告广丰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8年年初,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交付使用。2009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广丰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款协议,载明对于用广丰公司所有的房屋抵顶所欠原告工程款的相关事宜约定如下:被告广丰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无锡XXX号的中大商务公寓楼内的(406、408、411、419、419、518、623、919921)房间、总建筑面积312.92平方米、总价款1994869元作为原告承建的“中大商务公寓”工程款(以实际审计决算为准)抵顶给原告。无锡XXX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5日、1月22日、4月16日出具了3份工程造价咨询结论表(结算),对无锡XXX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施工的建设路15号楼的水、电、暖、消防安装等工程及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合并审定。经审定,该两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合计6556533.92元,其中,XXX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993952.06元,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4582581.86元。原告及被告XX物业在该咨询结论表上加盖了公章。2012年11月25日,原告诉请两被告连带支付余欠工程款1254940.99元,赔偿自2012年5月15日起,按照1254940.99元的95%为基数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广丰公司已给付工程款3182369元,其中1994869元系以房抵款,扣除被告XX物业提供的材料款345491.89元,两被告尚欠其工程款1254940.99元。被告XX物业对涉案工程造价、被告广丰公司的付款情况及该公司的供材价款均无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被告广丰公司主张其给付原告的工程款项为3249119.55元(含以房抵款1994869元),并以无锡XXX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3份工程造价咨询结论表系受原告单方委托所作,该造价报告所依据的审计报告、工程量签证、材料计算取费等有很多不合规之处为由,申请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称被告广丰公司与其主张的已付工程款差额部分系售楼处装修工程款及升降电梯租赁使用费,该两项工程不包含在涉案合同范围之内。被告XX物业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被告广丰公司称因其未参与涉案工程,故不清楚该差额款项是否包含在涉案工程款项之内。

[审判]

无锡X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XX物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路工程追加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于工程竣工后会同被告XX物业共同在无锡XXX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结论表中盖章确认的事实清楚。庭审中,被告XX物业对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造价4582581.86元,被告广丰公司已付款3182369元(含以房抵款1994869元),扣除其提供的材料款345491.89元后,尚欠原告工程款1254940.99元的事实均予认可,且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已于2008年年初交付使用;截至目前,自最后决算定案的2012年4月16日起算,已过了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现原告要求被告XX物业给付余欠的全部工程款1254940.99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于法相合,于约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双方合同“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定案1个月内付到总价款的95%,5%作为质保金,1年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之约定,利息损失应自2012年5月19日至2011年5月19日,按照842885.49元【(4582581.86元-345491.89元)×95%-3182369元】为基数计算;2011年5月18日之后,以欠付的全部工程价款1254940.99元为基数计算为宜。被告XX物业关于其系受中大公司及被告广丰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依法不应由其承担付款义务的辩解,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广丰公司时为涉案工程的所有权人,未能就其将涉案工程口头发包给了被告XX物业施工的抗辩提供证据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已付工程款3182369元(含以房抵款1994869元)全部系由被告广丰公司给付及2009年1月9日抵款协议系该公司与原告之间就“用被告广丰公司所有的房屋抵顶所欠原告工程款的相关事宜”达成合意的行为,表明了被告广丰公司自愿加入到原告与被告XX物业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符合民法上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债务加入,不应认定为债务转移或者第三方代为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广丰公司与被告XX物业共同支付工程款1254940.9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相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广丰公司主张不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XX物业已委托无锡XXX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认可原告主张的付款数额及欠付数额,被告广丰公司以上述造价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为由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允准;对被告广丰公司关于其已给付原告工程款3249119.55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无锡XXX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XX物业、广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2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254940.99元,赔偿自2012年5月19日至2011年5月19日按照842885.49元【(4582581.86元-345491.89元)×95%-3182369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254940.9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宣判后,两被告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在对是否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推定为不免除债务人的履行义务

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法规有明确的规定,以及交易习惯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特别是在债务加入的情况下,加入债务的第三人通常与债务人属于关联企业,或是有利害关系。故从保护债权人的价值取向出发,不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增加了债权人债权的保障,更能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对是否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推定为不免除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应定性为债务加入。

二、债务加入第三人应承担共同责任

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从法理上分析,在债务加入这种特殊的债务承担形式中,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的责任没有先后之分,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处于相同的地位,其责任的性质与共同责任最为接近,实际上第三人与债务人是共同债务人。第三人加入到债务中不是对债务的担保,更不是要承担保证责任,而是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因此,从维护债权人债权的原则出发,将债务加入的第三人责任确定为共同责任,更加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更加公平合理,也更符合实际。

以上内容由曹志权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曹志权律师咨询。
曹志权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0380好评数175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无锡市建筑路奥林花园150号五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曹志权
  • 执业律所:
    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2*********6014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江苏-无锡
  • 地  址:
    无锡市建筑路奥林花园150号五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