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志权律师亲办案例
公司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
来源:曹志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31
浏览量:495

司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

[裁判摘要]

公司董事在公司以外从事与公司相同的业务,违反了忠实义务,对公司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其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案情]

原告:无锡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XX街80号。

被告:刘ХХ,男,1971年1月出生,汉族,住无锡XX区。

原告诉称,被告自1994年7月2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我公司先后担任欧美业务部部长、总经理办公室主任等职。1998年6月,被告成为公司股东,并于2003年1月开始担任我公司董事。2011年3月底被告辞职,我公司为其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经查,被告在任我公司欧美贸易部部长并担任公司董事期间的2009年3月,背着我公司私自以其妻宋ХХ的名义与他人共同成立了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XX公司注册资为50万元,其中宋ХХ出资49.5万元,持有99%的股权。XX公司成立后,从事与我公司相同的业务。被告利用其职务便利,将我公司瑞典客户XX订单交由XX公司交易。据不完全统计,2009年至2011年,XX公司向该客户出口额总计约324.44万美元,可获利润达人民币426.18万元。此外,我公司另一客户XX.公司也因XX公司的介入,于2009年底终止了与我公司的业务往来,使我公司每年损失约50-60万美元的出口额,利润损失约人民币70万元。我公司认为,被告自2003年1月至其离职期间系我公司股东并担任公司董事职务,对我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其未经我公司同意即成立与我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XX公司,并利用职务便利将我公司的客户及商业机会转由该公司经营获利,该行为已违反其所负有的忠实义务,其所得收入应归我公司所有,并应赔偿我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因违反忠实义务而违法所得的收入人民币421.91万元;(二)赔偿损失人民币70万元;(三)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我以妻子的名义注册并经营XX公司。XX公司系我妻子宋ХХ成立的,与我无关。我与宋ХХ虽系夫妻关系,但不能据此将其中一人的行为认定为夫妻另一方的行为。(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截留原告的商业机会给XX公司。我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任职高管,接触具体业务不多,并无机会截取原告的商业机会;XX.公司的业务与我无关,我未截取原告的商业机会转给XX公司经营;(三)瑞典客户的订单不是原告专有的,该客户在国内还有多个供应商。综上,我没有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没有截取公司的商业机密,更没有经营同类业务。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无锡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1年12月27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为6000万元。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服装、纺织品、抽纱制品、水产品、轻工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文体用品、五金、土畜产品、建材的批发、零售、仓储服务、租赁经营业务、许可范围内的进出口业务、服装生产。被告原系原告股东,自2003年1月起担任原告董事;自2007年1月29日起在原告处担任欧美贸易部部长,经办原告对欧美贸易业务;2011年3月底从原告处辞职。XX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为50万元,原法定代表人为宋ХХ,系被告之妻,占公司股份的99%。2010年5月10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Х。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为纺织品、服装、饰品、鞋帽、抽纱制品、五金机电、电子产品、日用百货的销售。备案范围内的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审判]

无锡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争执的焦点之一是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是否违反了忠实义务,对原告是否负有竞业禁止义务。

案被告作为宋ХХ丈夫,其对宋ХХ成立XX公司以及XX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大致相同是明知的。XX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5日,自2009年8月至2010年11月间,被告先后数10次前往XX公司的注册地XX。对此,被告称是为原告办理业务,原告否认其在XX地区有业务,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去XX是给原告办理何种业务。

XX公司原是原告的客户,且原告与该客户的业务由被告直接分管。XX公司成立后,与XX公司发生业务关系。XX公司的女装部经理XX(XX)证实,其不认识被告之妻宋ХХ,XX公司与XX公司的业务均由其人与被告进行联系。

2010年5月5日,XX公司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经工商部门核准,原法定代表人宋ХХ变更登记为杨Х。在工商登记中注明杨Х的电话号码即为被告的电话号码。

以上证据足以表明,被告作为宋ХХ的丈夫,其在原告处从事高层管理工作多年,对原告的经营范围、出口贸易业务及客户信息相当熟悉,有能力也有机会为其妻宋ХХ在成立XX公司之前后,将原告的客户信息及资源提供给宋ХХ,并且在XX公司成立后,直接参与了XX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作为宋ХХ的丈夫,完全有能力提供其妻宋ХХ在成立XX公司之前从事过出口服装之业务,且与XX公司成立后的客户有过业务往来,或者在XX公司成立后直接与国外客户发生业务,XX公司的经营活动与被告无关的证据,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忠实义务包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竞业禁止义务的时间起始于任职之时,发生于公司营业的各个阶段。因董事等高层管理人员对企业无形资产的控制并不因其解任或辞任即失去对它的控制力和利用力,故在董事任职期满或辞职后一定期间内,仍对公司负有竞业禁止义务。

据此,院认定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及2011年3月底离任原告董事之后,以其妻宋ХХ的名义成立XX公司,从事与原告相同的业务,违反了忠实义务,对原告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现原告主张被告在XX公司自2009年3月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所得收入应归其所有的理由正当,院对此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之二是关于被告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

对于被告所得收入的确定,被告作为宋ХХ的丈夫及XX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完全有能力提供XX公司的账目,但被告拒不向法庭提交该公司账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原告的利润计算进行反驳,亦未要求审计确定。对此,院参照XX海关出具的XX公司的出口数据,确认XX公司自2009年成立起至2011年12月31日间的可得利润约为人民币4388801.23元。考虑到被告实际参与该公司经营,其妻宋ХХ占99%的股权,酌情确认被告所得收入为人民币160万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原告过高主张之部分,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XX.公司因XX公司的介入,于2009年底终止了其公司的业务关系,使其公司每年损失约50-60万美元的出口额,利润损失约人民币70万元,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0万元的主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通知证人林ХХ出庭作证。而林ХХ的证言仅能证明其将XX.公司的业务介绍给了XX公司,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是案被告指使林ХХ将该业务机会截留给了XX公司,且原告主张的XX公年12月31日间的出口利润中已包括此利润,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XX公司是其妻子成立的,与其无关,其并未参与该公司经营,未截留原告的商业机会给XX公司的辩解,与院查明的事实不符,院不予采信。

据此,无锡XX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Х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院赔偿给原告无锡XX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60万元;

二、驳回原告无锡XX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153元,由原告无锡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141元,被告刘ХХ负担150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案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已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

[评析]

该案涉及到公司法中公司董事忠实义务的典型形态——竞业禁止的认定、董事违反忠实义务责任的追究等诸多法律问题。虽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关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有不同主张和学说,但对于董事的义务得出的结论却是相同的,即董事对任职公司负有两项基义务:一是忠实义务,二是勤勉义务。忠实义务的典型形态包括竞业禁止义务和自我交易限制义务。所谓竞业禁止是指董事不得从事与公司营业性质相同、或类似的商业行为,不得自行处理与自身利益有关而又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事务。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了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案中,被告身为原告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明知法律有禁止性规定,仍然以其妻名义开展与原告相同的业务,违反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以上内容由曹志权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曹志权律师咨询。
曹志权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0380好评数175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无锡市建筑路奥林花园150号五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曹志权
  • 执业律所:
    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2*********6014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江苏-无锡
  • 地  址:
    无锡市建筑路奥林花园150号五楼